吴某于2003年8月25日起,在大足县龙岗街道从事蛋糕、面包加工销售经营活动。2009年12月中旬,对经营场所进行停业装饰,更换设备后,将打印生产日期设置比实际的生产日期延后了1天。造成加工的蛋糕、面包糕点等包装上标明的生产日期比实际的生产日期延后了1天,并将加工的蛋糕、面包、糕点等在大足县龙岗街道门市销售。
根据群众举报,2009年12月29日,大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仍有一批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而实际是2009年12月29日生产的蛋糕、面包糕点在该经营场所销售。
大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介绍,吴某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的规定的行为,构成了伪造生产日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鉴于吴某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应证据,主动按《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对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予以消除。大足县工商局遂依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前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吴某的行为进行综合裁量后从轻处罚罚款2000元。